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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梁菀芸 - 人事室 | 2024-02-07 | 點閱數: 86

一、依教育部112年12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124203584B號函及113年1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120129812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
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敘,並依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
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本條例施行前,私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於在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嗣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後,以較高學歷起敘,於私立中小學改敘前
之服務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而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之不妥適情
形。
三、本條例施行後,部分私立學校任教年資較短或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改敘受最高本薪限制之教師,依前開
規定敘定薪級反而衍生其他不衡平情形。為落實本條例保障教師敘薪權益之立法意旨,教育部以112年12月8日臺教
人(二)字第1124203584A號令,補充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教
師,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敘薪級,倘低於以較高學歷起敘並依本條例規定提敘後所敘薪級者,得依較
高學歷起敘。
四、另依釋字第287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爰旨揭解釋令,自104年12月27日起有其適用。已由教師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機關作成之敘薪處分,由服務學校
或其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1條規定,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撤銷,重行作成敘
薪處分,並溯自原處分生效日生效。
五、為維護教師權益,請各校務必轉知教師知悉並積極妥處,倘教師有得適用上開規定之情事,請盡速重行敘定教師薪
級,溯自原處分生效日生效,亦請配合辦理後續教師成績考核更正事宜。
六、檢送教育部原函及解釋令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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