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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田心網管 - 人事室 | 2020-06-09 | 點閱數: 153

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詳如參考資料),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師資培育法之規定,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將現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部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明確區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授權學校訂定之事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增訂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時,應增聘校外學者專家,使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配合師資培育法之規定,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具有教師證書。(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七、為協助處理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教師案件,增訂主管機關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及其組成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教師終局停聘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教師當然暫時停聘與暫時停聘之要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解聘、終局停聘案件之處理,有違法之虞時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一、教師資遣之要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二、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定應解聘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辭職或退休之規定,及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其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不得申請介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多元進修研究方式、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六、將現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有關教師得提起申訴範圍及申訴提起之日之計算等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七、修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組成,並明定教師組織代表推薦之原則,及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調整組織之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八、配合省府組織之精簡,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申訴案件之管轄層級;另明定教師提起申訴、訴願之處理與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之後續救濟管道及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及學校之效力;學校未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得追究責任。(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直轄市、縣(市)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應主動公開。(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一、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施行,修正幼兒園教師準用本法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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