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親自養 育3足歲以下子女,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 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後,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 他機關服務者,其子女是否為3足歲以下,以擬任機關辦理 指名商調之日為認定時點;至實際任職達限制轉調期間三 分之一以上之認定,以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 任職至調任其他機關到職日之前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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